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23 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156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12-01 11:47:19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23 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123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23 号
当事人:新疆献忠湘味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2301MA77QG8R3M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
2023年7月12日、7月13日,我局先后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No:2023X-J-SP19549)、(No:2023X-J-SP19544),以及两份《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检验报告的结论皆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至新疆献忠湘味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2023X-J-SP19544),抽检食品名称:香辣棒(调味面制品),规格型号:268克/袋,生产日期:2023-04-18,抽样日期:2023-06-22,被抽样单位名称:昌吉市塔城路倍斯乐超市,标称生产者名称:新疆献忠湘味食品有限公司,任务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T/LFSA001-2010《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3X-J-SP19549),抽检食品名称:香辣棒(调味面制品),规格型号:268克/袋,生产日期:2023-04-29,抽样日期:2023-06-22,被抽样单位名称:阜康市美廉美超市,标称生产者名称:新疆献忠湘味食品有限公司,任务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T/LFSA001-2010《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存有上述两批次产品。
经查:经现场检查,并调取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食品出厂检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查明,由于新冠疫情结束不久,市场消费不振,该公司销售不畅,上述香辣棒(调味面制品)2023年4月18日、4月29日分别生产了15件、16件,50袋/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22日进行了抽样,在昌吉市塔城路倍斯乐超市,抽样基数10袋,抽样了8袋;在阜康市美廉美超市,抽样基数8袋,抽样了8袋;且该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案件,积极主动整改,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至2023年7月27日该公司生产的上述香辣棒(调味面制品)31件全部售出,**元/件。此案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上述批次食品不合格的原因和生产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2、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新疆献忠湘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及无库存。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责令及时改正。
3、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4、提取该公司经理毛**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职责。
5、提取生产统计台账、销售单共4页,证明上述批次产品的生产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6、提取整改报告1份,证明该公司积极主动整改问题,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7、提取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2份,证明此案件的来源,以及上述批次产品为不合格食品。 8、提取该公司提交的说明一份,说明该公司检验的香辣棒的结果。
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处罚告〔2023〕123 号),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案件,积极主动整改,及时采取措施,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成果。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你公司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2、罚款15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或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