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80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006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1-04 15:56:10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80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180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80号
名称:昌吉市华昶宜家生活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8N7W3X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是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天润商厦一楼门面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0年4月20日
经营范围:零售:食品、饮料、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0月30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昌吉市华昶宜家生活超市2023年10月5日销售的葵花籽油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单,报告单编号(SBP23652301830246266)。经抽样检验,笨并[a]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4日从**公司购买了由**榨油厂生产的“丝瑶”牌葵花籽油,规格为1.5L,以每桶**元购进6桶,购进时索要了供货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榨油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可以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当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昌吉市华昶宜家生活超市销售的葵花籽油进行了抽样检验,被抽检1,5L规格的葵花籽油3桶,每桶**元,厂家召回3桶,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昌吉市华昶宜家生活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检测不合格的2023年10月4日购进的葵花籽油;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葵花籽油的渠道、购进价格、数量,销售价格以及数量;
5.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葵花籽油经检验不合格;
6.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10月30日收到检验报告(NO:2023X-J-SP31460)。
7.**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公司销售单1份、证明当事人葵花籽油是从**公司购进的,
8.生产商**榨油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售卖的葵花籽油是由**榨油厂生产的。
2023年1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3〕18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食品中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涉案金额小,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应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