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81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008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1-04 16:02:00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81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181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81号
名称:昌吉市尚隆果蔬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9L41H9L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昌吉市延安南路惠民市场内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2023年10月29日,收到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昌吉市尚隆果蔬店2023年10月5日销售的生姜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单,报告单编号(NO:MTSPCJ231764)。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30日从**经销部以每公斤**元购进生姜1件12.5公斤,购进时索要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对门头进行了拍照,索要了手写小票,可以说明进货来源。当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昌吉市尚隆果蔬店的生姜进行了抽样检验,被抽检6公斤,每公斤**元,共计**元,另销售2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元,剩余4.5公斤带回家处理。货值金额共计**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23年9月30日购进的生姜;
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生姜的渠道、购进价格、数量,销售价格以及数量;
6.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门头照片复印件1张,商品送货手写小票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生姜的进货渠道数量、购进价格;
7.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生姜经检验不合格;
8.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10月29日收到检验报告(NO:MTSPCJ231764)。
2023年1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3〕1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
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涉案金额小,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应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