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 2024〕10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03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4-30 19:06:18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 2024〕10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10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0号
当事人: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所(住址):昌吉市庭州路圣水雅阁小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6***
2023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昌吉市庭州路圣水雅阁小区***地下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地下室存放有外包装盒标识“Herbul BURGUNDY Henna”字样等18种化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资质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对存放化妆品的场所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经局领导审批,于2023年12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5年1月8号和2022年8月19日以个人身份证在淘宝开设“好***店”、“天***店”两家淘宝店铺,并于2022年5月开始先后从乌鲁木齐商贸城***化妆品店、乌鲁木齐***公司、新疆***公司等三家公司购进外包装盒标识“Herbul BURGUNDY Henna”等无中文标签和未备案的18种化妆品,共计475盒和51瓶,货值金额25910.66元。当事人在淘宝店铺和线下两种方式销售57盒和20瓶,违法所得共计1394.38元。
上述化妆品当事人未登记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化妆品供货方的资质和化妆品的相关合格证明。我局于2024年1月28日对当事人存放化妆品的场所解除查封措施,并对上述化妆品采取扣押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在其住所存放未备案的化妆品的数量和种类;
2.询问笔录2份 ,证明当事人在淘宝网站开立两个店铺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事实,以及购进未备案的化妆品的数量,购进价格和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3.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违法化妆品的渠道;
5.张**淘宝店铺的信息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在淘宝网开立大***店和天***店;
6.当事人淘宝店铺经营的涉案化妆品的展示页复印件8张,证明涉案化妆品的价格;
7.大***店铺和天***店铺的淘宝网站交易记录复印件8张,证明当事人在网上经营违法化妆品的数量、金额;
8.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查询平台备案信息复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的18种化妆品未备案;
9.涉案化妆品的现场取证照片18张,证明当事人在其住所存放违法化妆品的事实;
10、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家中存放涉案化妆品的种类、数量。
我局于2024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经营在上市销售前未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化妆品,构成了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未查验化妆品的合格证明等相关资质,未登记进货查验记录,构成了化妆品经营者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因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属于风险性低的产品,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一)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及第(五)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处罚:1、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未备案、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2、没收违法所得1394.38元;3、罚款2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