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0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040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5-20 17:31:19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0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10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0号
当事人:昌吉市宏润水产冷冻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ATMW15
经营场所:昌吉市青年南路园丰农贸市场5号
经营者: 王*
2024年1月22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昌吉市宏润水产冷冻批发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No:2024X-J-SP00090。经抽样检验鲤鱼中地西泮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们对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2日,从个体贩鱼商处进购鲤鱼*公斤,在其店内销售,销售价格为每公斤*元,货值金额525元,已经全部售完。上述鲤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鲤鱼中地西泮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说明其销售的鲤鱼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其送达抽检鲤鱼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No:2024X-J-SP00090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营者购进鲤鱼的进货渠道供应商经营资质以及购进价格与数量,销售数量与价格,销售收入。
3、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4、执法人员提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2024X-J-SP00090。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鲤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4年3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非经营环节导致,且经营额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处以*元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昌吉建国西路支行(账户: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户:10760693468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