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27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04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5-20 17:31:19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27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27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27号
当事人:昌吉市永鲜蔬果副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昌吉市永鲜蔬果副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N38X0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庞*
住所:昌吉市文化东路富城花园门面(15区2丘19栋1层W3)
2024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级交办的抽检不合格食品商户资料:昌吉市永鲜蔬果副食品店销售的姜抽检结果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验申请。
经查:2024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姜进行了抽检,抽检结果为不合格:毒死蜱、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抽检报告编号:2024X-J-SP0472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毒死蜱的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为≦0.02mg/kg,实测值为0.04mg/k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噻虫胺的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为≦0.2mg/kg,实测值为0.35mg/kg。当事人2024年1月30日从*配送中心(经营者李玉荣)购进姜1件(10kg/件)在店内进行销售,销售价为*元/kg。抽样机构抽样后,当事人店内剩余的姜于2024年2月1日全部卖完,总销售额为*元。当事人提供了2024年1月30日从昌吉市*配送中心购进姜的发货清单截屏凭证。当事人进姜时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该批姜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未查验该批姜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经询问供货方经营者李玉荣,当事人进姜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庞爱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3、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办理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登记;
4、当事人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合法的身份和权利;
5、当事人受委托人付红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6、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并有各类蔬菜销售;
7、当事人受委托人付红利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姜是2024年1月30日从*批发配送中心(经营者*)购进;进货时未查验该批姜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未查验该批姜的承诺达标合格证;
8、当事人店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月30日从*批发配送中心(经营者*)购进姜情况;
9、当事人受委托人付红利提供的进货清单截屏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月30日从*批发配送中心购进姜的数量及价格;
10、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微信收款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月30日至2月1日销售姜等蔬菜食品的营业收入情况;
11、*批发配送中心(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主体经营资格;
1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主体身份;
13、对*批发配送中心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经营者*正常经营并有各类蔬菜销售;
14、对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姜是2024年1月30日从*处购进;
1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1套: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的姜经抽检,结果为不合格:毒死蜱、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抽检报告编号:2024X-J-SP0472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毒死蜱的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为≦0.02mg/kg,实测值为0.04mg/k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噻虫胺的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为≦0.2mg/kg,实测值为0.35mg/kg。
2024年4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提供了进货凭证,进货后对姜进行了外观检查,不知道购进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认识到错误,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工作,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罚款*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昌吉建国西路支行(帐户: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10760693468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