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4〕24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043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5-20 17:31:19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4〕24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24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4〕24号
名称:昌吉市李玉蓉蔬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R29T3U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昌吉市延安南路(荣发市场内)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1年7月04日
经营范围:零售:蔬菜、食品、调味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李*
2024年3月5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昌吉市李玉蓉蔬菜店2024年2月1日销售的菠菜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单,报告单编号(NO:2024X-J-SP4713)。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30日从*蔬菜批发部以每箱子*元购进菠菜一箱*公斤,进货时索要出库单,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检测报告,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当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昌吉市李玉蓉蔬菜店销售的菠菜进行了抽样检验,被抽检1.6公斤,每公斤*元,共计支付*元。这批菠菜李玉蓉对外售卖*公斤,每公斤*元,共计*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昌吉市李*蔬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24年1月31日购进的菠菜;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菠菜的渠道、购进价格、数量,销售价格以及数量;
5.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菠菜经检验不合格;
6.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3月5日收到检验报告(NO:2024X-J-SP4713)。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供货商门头招牌照片复印件1份,供货商出库单1份能证实当事人进货来源。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菠菜的行为。
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销售的菠菜农药残留超标非自身经营环节所致,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到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涉案金额小,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应予以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昌吉市李玉蓉蔬菜店免除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食品安全意识。
2.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记录并保存好进货台账记录,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等资料。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