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88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093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9-06 18:07:39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88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88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88号
当事人:新疆尕喜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新疆尕喜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109MA77FAE8X6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唐*
案件来源:2024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在新疆尕喜食品有限公司抽检生产日期是2024年5月10日规格型号:1.3千克/袋的“尕喜椒麻鸡”,编号:№:2024X-J-SP12751《检验报告》,送达新疆尕喜食品有限公司,检验结果显示山梨酸及其钾盐项目(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调査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5月10日生产规格型号:1.3千克/袋的“尕喜椒麻鸡”24袋,当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抽检样品以*元/每袋的价格购买了8袋,用微信支付了*元的款项,也在当天以*元/每袋的价格销往奈斯疆华凌店16袋,销售额*元,货款还未支付。
截止到案发当事人生产加工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10日的“规格型号:1.3千克/袋的“尕喜椒麻鸡”24袋、共计销售金额*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品种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唐俊年的个人身份。
4、委托书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唐俊年委托其弟弟唐成年全权办理公司食品抽检不合格的相关事宜。
5、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唐俊年的个人身份。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2024X-J-SP12751《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显示该当事人生产加工的椒麻鸡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
7、当事人出厂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其生产的“尕喜+字母+图形”尕喜椒麻鸡经过出厂自检。
8、现场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新疆尕喜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
9、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进渠道和购进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10、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销商的主体资格。
11、经销商进货票据,证明其履行进货的数量价格销售金额事实。
12、成品入库台账、投料记录、关键控制点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生产线严格按规范操作和记录。
13、当事人生产的“尕喜椒麻鸡”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其生产的椒麻鸡之前经过检验。
14、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进行了整改,证明其已经认识到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成果。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十目内将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枃(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送运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