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12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09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9-06 18:29:01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12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112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12号
当事人:昌吉市永昌纯发面烤饼馒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A1HFC4W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昌吉市青年路与健康路西南角向北第三间商铺
经营者:马*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抽检不合格食品商户资料:昌吉市永昌纯发面烤饼馒头店经营的馒头抽检结果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将《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验申请。
经查:2024年5月26日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馒头(自制)进行了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SH2024027259号检验报告,抽检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P-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实测值0.0161g/kg。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5月23日当事人以*元/袋的价格购买食品级防腐剂一袋(1千克/袋),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5日连续以50公斤面粉大致配比3克防腐剂的比例添加到馍馍里,并将加工好的馍馍放在店中销售,每日加工100个馍馍,售价*元/个,三日共销售使用防腐剂加工出的馍馍300个,合计使用防腐剂10克,合计获利*元。
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店内加工台下的盆子里放有已开封的食品级防腐剂1袋,在其防腐剂上印有“广益牌复配面包防腐剂,防腐系列,食品添加剂,净含量1千克,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4日,保质期1年,产品标准号GB-26687,生产许可证号SC13144190000713”的字样,经称重,该袋防腐剂的重量为990克。称重后,该店马秀梅将剩余未使用的防腐剂倒入垃圾桶内。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馍馍是使用食品级防腐剂加工出来的,使用食品级防腐剂连续加工3日,每日加工、销售馍馍100个,销售价*元/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三、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及其爱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四、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防腐剂的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拍摄的防腐剂外观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使用防腐剂的品牌、规格。
证据六、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拍摄的防腐剂存放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存放防腐剂的方位。
证据七、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拍摄的剩余防腐剂称重时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防腐剂剩余的重量。
证据八、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拍摄当事人将剩余防腐剂倒入垃圾桶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将剩余未使用的防腐剂倒入垃圾桶的事实。
证据九、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2024027259的检验报告1份,抽检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P-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1、当事人已收的到检验报告。证明2、当事人加工的馍馍已添加防腐剂的事实。
证据十、2024年7月4日执法人员对该店实际负责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防腐剂的过程、数量以及使用防腐剂加工馍馍的数量、销售金额。
2024年8月1日我局给当事人送达了《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4〕112号)。当事人未提出了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如实陈述了使用防腐剂加工、销售馍馍的过程、数量。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添加防腐剂量实测值为0.0161g/kg,添加量较少,并且该防腐剂为食品级,可以在吐司、方包、面包等食品中添加,并不知道不能在馍馍中添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可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文件第(五)项“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其做出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罚款*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