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13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095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9-06 18:30:33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13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113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13号
当事人:昌吉市妈妈的味道手工馍馍店;
经营场所: 昌吉市青年路园丁新村旁(南侧)19号楼门面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8MK23H;经营者:杨**。
2024年5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昌吉市妈妈的味道手工馍馍店的自制馒头进行的5项抽检。2024年6月24日将检验报告(编号为:SH2024027256)转至我局,我局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报告结果表明:昌吉市妈妈的味道手工馍馍店的自制馒头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当事人昌吉市妈妈的味道手工馍馍店证照齐全,主营馒头的制作零售,馒头的加工制作过程中主要使用面粉、纯碱、白糖、白酒及自制酵头等食品原料,所用食品原料均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原料。当事人自述抽检当日制作馒头100个,零售价为*元/个,每日制作馒头使用面粉、纯碱、白糖、白酒及自制酵头成本核算约为*元左右,所制馒头均以零售的方式售出。抽检后一日(2024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收到抽检通知书日止,当事人因去外地照顾老人、少数民族过年及自身身体原因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合格馒头的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为*元。当事人于2024年6月26日申请了复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0日向当事人出具了复检结果通知书,附编号为2024X-J-SP1787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仍为:送检样品中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的规定。2024年6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中表明,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在馒头中不得使用,而当事人所生产经营的馒头中的该项目实测值为0.161g/kg,7月10日复检中的该项目数值为0.147g/kg,超出了该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因此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检测结论均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编号为SH2024027256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为2024X-J-SP12843复检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经检测含有不得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成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中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原料照片,证明检查当中当事人生产经营馒头所使用的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的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日常制作加10101工中所使用的食品原料情况及食品添加剂的情况、当事人主观意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合格产品的流向及违法所得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所有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及检验报告材料,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食品原料来源及安全状况。
本局于2024年8月21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昌市市监罚告〔2024〕1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你(单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案发后你能高度重视此事,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查找原因以便于进行事后整改,且主观上无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昌吉建国西路支行(账户: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10760693468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