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15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10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09-29 10:43:09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15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115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15号
当事人名称: 昌吉市汇嘉时代生活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06550236K
经营场所: 昌吉市乌伊西路1号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师*
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级交办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X-J-SP18182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经营的鸽子2024年7月1日被抽检,检验结果显示所检项目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国家食品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检查发现被抽检批次的鸽子3只。
当事人2024年7月1日经营的鸽子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做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库存2024年7月1日被抽检批次的鸽子3只。经查明,被抽检不合格的鸽子是2024年6月6日从*养殖场购进20只,购进金额共*元,以*元/只销售17只,销售额*元,库存3只。当事人提供了经营不合格的鸽子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收货收据、进货明细、销货明细、库存明细复印件。当事人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鸽子3只与抽样的鸽子为同一批次购进。
2.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7月1日经营的鸽子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恩诺沙星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做大残留限量》要求。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4年7月1日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鸽子的进货时查验收货的收据、检验报告。证明来源、数量,履行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4.提取2024年6月6日收货收据复印件1份、提取当事人进购鸽子时向供货方索要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收货的收据1份销售记录表1份,库存记录1份、价格标签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鸽子来源、数量向供货方索取相关凭据履行了查验货等义务,销售数量、库存数量。
5、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委托书1份,证明主体身份。
本局于2024年8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4〕115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鸽子3只;
2、免予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