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37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4-000168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4-11-07 17:34:26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37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37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37号
当事人:昌吉市旭罡瑞商行;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昌吉市石河子西路森林大第高层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K8PW8R
注册日期:2015年05月26日,
经营范围: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彭**,女,汉族,身份证号:652325********0225,联系电话:133****99。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了标识为“白马王子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原产国:法国,生产商名称为:法国波尔多圣凡尚酒窖,经销商名称为:宁波保税区天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净含量:750ml。当时购进6瓶,每瓶**元,共计**元。售**瓶,售价**元,自己喝了**瓶,**被**。
截止2024年5月16日案发时,当事人经营上述预包装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销售额**元,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昌吉市旭罡瑞商行实施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名称、批号、有效期限。
证据(二)2024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对昌吉市旭罡瑞商行负责人彭**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预包装食品的名称、时间、内容、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
证据(三)2024年5月16日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4年5月16日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五)2024年6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理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件”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白马王子牌红酒2瓶。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3、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