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62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00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1-08 18:22:15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62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162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62号
当事人:昌吉市刘涛保健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D1UR1N
类别:个体户
经营场所:昌吉市宁边东路居合小区53号门面房
经营范围:零售保健食品、营养和保健品、日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刘*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月15日,我局接到昌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编号为昌吉市检(2023)22号检察意见书,检察意见书中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昌吉市刘涛保健品店”在经营过程中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因犯罪情节轻微,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移交本单位要求给予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用手机从“阿里巴巴保健品批发市场”以每盒450元购进标注为“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8)第168号,规格:100mg*1粒,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0日,保质期三年,生产商:美国福尔特生物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精品伟哥”一盒,每盒30小盒,每小盒进价15元,以每盒420元购进标注为“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18)第654号,执行标准:Q/JDH011-2018,规格:19800mg*12粒,生产日期:2021年5月5日,有效期三年,出品单位:美国辉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基隆市宏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西藏吉隆市新华路382号”的“黄金玛卡”一盒,每盒12小盒,每小盒进价35元,以每盒350元购进标注为“生产日期:2020年3月6日,有效期4年,规格:2800mg*10pi1s,出品商:德国圣骑士医院工程研究中心,地址: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大道253.42285”的GOLD VIAGRA一盒,每盒10小盒,6每小盒进价35元,期间有一位顾客以一小盒标注为“批准文号:卫特食2012第0123号,执行标准:QXZ09-2012,有效期36个月,规格:19800mg*10粒,生产商: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中环租庇利街175号”的德国小钢炮加30元人民币与当事人兑换了一小盒GOLD VIAGRA,之后在位于昌吉市昌吉市宁边东路居合小区53号门面房自己经营的昌吉市刘涛保健品店内以每小盒20-50元的价格销售“精品伟哥”24小盒,以每小盒50-70元的价格销售“黄金玛卡”4小盒,以每小盒50-70元的价格销售“GOLD VIAGRA”5小盒,总计销售金额900元。2022年3月25日,昌吉市公安局对剩余有上述标注的6盒“精品伟哥”、8盒“黄金玛卡”、1盒“德国小钢炮”和5盒“GOLD VIAGRA”依法扣留。
2023年6月15日,昌吉市公安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扣留的“精品伟哥”、“黄金玛卡”、德国小钢炮和“GOLD VIAGRA”食品是否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进行检测,2023年6月16日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A2230188512102036C”、编号为“A2230188512102037C”、编号为“A2230188512102038C”和编号为“A2230188512102039C”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均为“该样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构成了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了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勘验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2、制作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精品伟哥”、“黄金玛卡”、德国小钢炮和“GOLD VIAGRA”的经营行为的。
3、提取《检验报告》4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精品伟哥”、“黄金玛卡”、德国小钢炮和“GOLD VIAGRA”的检查结论
4、提取经营者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的合法身份。
5、提取了该店的个体基本注册信息查询2份,证明了该店的经营资格。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本局于2025年1月1日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因当事人不具备对所购进的商品有检测或检验的条件及相应的辨识能力。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居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中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2、罚款3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