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5〕2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01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1-20 18:58:55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5〕2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5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5〕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昌吉市红星蔬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昌吉市红星蔬菜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N3AW5R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昌吉市红星东路11号小区对面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抽检不合格食品商户资料:昌吉市红星蔬菜水果店销售的生姜抽检结果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验申请。
经查:2024年1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生姜进行了抽检,抽检结果为不合格: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抽检报告编号:2024X-J-SP3075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噻虫胺的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为≦0.2mg/kg,实测值为0.36mg/kg。该生姜是当事人2024年11月5日从*销售中心购进生姜1件(10kg/件)在店内进行销售,销售价为*元/kg。当事人店内的生姜于2024年11月8日全部销售完,总销售额为*元。当事人提供了2024年11月5日从*销售中心购进生姜的进货票、检测合格证及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进货时对生姜进行了检查验收,未发现生姜有异常。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生姜抽检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不合格生姜是从*销售中心购进;当事人购进生姜时进行了行了检查验收、索取了检测合格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并有各类蔬菜销售;
4、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进货票1份、微信付款截屏打印件1份、检测合格证打印件1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1月5日从*销售中心购进生姜的数量、价格及索取的检测合格证情况;
5、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微信收款截屏打印件 8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1月5日至11月8日销售生姜等蔬菜食品的营业收入情况;
6、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生姜是2024年11月5日从*销售中心购进;进货时查验了生姜并向供货方索取了该批生姜的检测合格证;不知道购进的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含《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的生姜经抽检结果为不合格: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抽检报告编号:2024X-J-SP3075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噻虫胺的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为≦0.2mg/kg,实测值为0.36mg/kg。
2025年1月9日我局给当事人送达了《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不罚告〔2025〕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提供了进货凭证,进货后对生姜进行了检查,向供货方索取了该批生姜的检测合格证,不知道购进的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可免予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
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