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73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012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1-20 19:02:19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73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173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4〕173号
当事人名称:昌吉市天河庭玉纯净水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90PJT4D ;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昌吉市建国西路石油二分公司156号油运基地公房28号
2024年11月26日,收到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昌吉市天河庭玉纯净水厂2024年10月23日生产的桶装水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单,报告单编号(2024X-J-SP29096)。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3日生产标识为:“商标:TIAN HE TING YU+图案,昌吉市天河庭玉纯净水厂shengchan ,天河庭玉饮用纯净水,保质期:30天,产品标准号:GB19298,许可证编号:SC10665230100494,净含量:18.9升,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3日”的桶装水157桶,其中抽检7桶、销售150桶,每桶*元,共计*元。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毛阿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昌吉市天河庭玉纯净水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4年11月26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未发现2024年10月23日生产的库存;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桶装水数量、销售价格以及销售数量;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桶装水经检验不合格;
证据(六)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1月26日收到检验报告(2024X-J-SP29096)。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天河庭玉饮用纯净水”(商标:TIAN HE TING YU+图案,规格:18.9L/桶,生产日期:2024-10-23)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工作,主动查找导致不合格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1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