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8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016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2-24 16:23:37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8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5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8号
当事人名称: 昌吉市阿尔狼食品专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8W81A1W.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宁边西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布**;
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级交办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X-J-SP34254)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经营的艾勒艾米拉克红花胡麻苏籽调和油于2024年12月15日经上述公司抽检,检验结果显示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食用油。
经查明,当事人2024年12月6日从**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艾勒艾米拉克红花胡麻苏籽调和油价格*元/桶,共购进4桶,销售了2桶,销售价格*元/桶,经营者不记得卖给谁了,剩余2桶于2024年12月15日被抽检机构以*元/桶买走,货值金额共计*元,后经该机构检测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经营不合格的食用油购货的票据、检验报告及供货方的资质,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2月15日经营的艾勒艾米拉克红花胡麻苏籽调和油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苯并[a]芘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符合GB2762-202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4年12月15日当事人对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进货时查验购货、收货的票据、检验报告及供货方的资质来源的过程,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4.提取2024年12月6日当事人进货凭据复印件1份,提取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提取当事人进购食用油时向供货方索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油的来源、数量以及当事人进购食品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5、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布阿仙的主体身份。
案件性质: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了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当事人经营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食用油一案进行了集体审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的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了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