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3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01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2-24 16:24:44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3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5 13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3号
当事人名称: 昌吉市新宜聚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E4FQA7XN
经营场所:昌吉市延安北路街道天池社区北京北路12号曦隆·银杏广场二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级交办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X-J-SP32993送达至当事人,抽检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12月10日经营的大葱经抽检,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12月26日送达检验报告当日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2024年12月10日被抽检批次的大葱。
经查明,当事人2024年12月10日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大葱,为2024年12月10日当天以*元/公斤的价格从**有限公司购入67公斤,实付购入款*元。该批次大葱于2024年12月10日、11日两天以*元/公斤的价格售出,货值金额*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抽检批次大葱的进货票据、检测合格证及供货方的资质,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当事人2024年12月10日购入的大葱经抽检机构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NO:2024X-J-SP32993显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检验结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当日当事人未经营被抽检批次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2月10日经营的大葱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噻虫胺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做大残留限量》要求。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4年12月10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大葱来源、价格及售卖情况,证明当事人主观无故意并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4.提取2024年12月10日当事人进货票1份、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大葱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当事人进购大葱时向供货方索要的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复印件1份(NO:A0067671),销售记录1份,提取现场销售生姜图片2份;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大葱的来源、数量以及当事人进购该批次大葱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该批次大葱的售卖情况 。
5、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提取当事人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及被委托事项、权限。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一案进行了集体审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提供了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