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27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03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3-10 17:18:16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27号 | ||
文 号 | 昌市市监处罚〔2025〕27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5 27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27号
当事人:新疆曹记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新疆曹记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MA775KMP2E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区工业园区丘56栋一层厂房
经营者:李*
身份证件号码:652301********6825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日期:2016年02月23日
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农产品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百货批发零售;蔬菜、水果和坚果收购、加工、销售;食品包装;蔬菜水果和坚果仓储服务;场地租赁;油料种植;油料作物收购、销售;米、面制品、食用油、糕点、糖果及糖批发、零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注册日期:2016年02月23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65230112424,食品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2024年03月14日有效至2028年03月16日。
案件来源:2024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B-J-SP1067、送达新疆曹记食品有限公司,检验结果显示该公司2024年10月30日生产的曹记黑瓜子、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该公司申请复检,2025年2月7日,经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复检,出具检测报告No:01FUJ202500003,结果仍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调査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10月30日在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区工业园区丘56栋一层厂房生产曹记黑瓜子。2024年12月8日,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曹记黑瓜子进行监督抽查。2024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B-J-SP1067、送达新疆曹记食品有限公司,检验结果显示该公司2024年10月30日生产的曹记黑瓜子、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该公司申请复检,2025年2月7日,经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复检,出具检测报告No:01FUJ202500003,结果仍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两次检测的不合格结论表示认同。经查2024年10月30日生产的曹记黑瓜子,原料是2024年10月20日从阜康市土墩子农场冯字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购进打瓜子60公斤,2024年10月30日进行色选、分拣,加入脱氧剂并进行真空包装。
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共生产曹记黑瓜子126袋,其出厂自检用6袋,100袋销售给昊美生活超市,20袋由业务员徐志刚销售给乌鲁木齐的一些小商店。销售价格27.9元每袋。已召回21袋,货值金额3348元,违法所得2762.1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2、李花及李建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3、现场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新疆曹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4、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B-J-SP1067、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复检后出具《检测报告》No:01FUJ202500003,结果均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以及上述食品不合格的原因和生产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6、新疆曹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记录1份,厂检报告1份,第三方检测报告1份,销售记录1份,召回记录1份,进货方相关资质证明材料1份,进货验收相关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在进货生产销售过程严格按规范操作和记录。
7、新疆曹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李建斌被委托人身份。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中的:鼓励行政机关建立于企业和群众常态化沟通机制,加强跟进帮扶指导,探索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762.1元;
2、没收召回的曹记黑瓜子21袋;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枃(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送运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