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8 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038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3-13 19:37:50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8 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5 18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8号
当事人:昌吉市石榴树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8EUGY50
经营者:宋**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9年07月10日。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区工业园区64栋1层W1
经营范围:价格、销售:焙烤食品、面制品、米制品、卤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65230111953
食品类别:糕点。发证日期:2020年03月10日有效期至:2025年03月09日。食品许可证明细表:糕点—2401—热加工糕点—1、油炸类糕点(酥皮类、水油皮类、发酵类、其他类);2、烘烤类糕点(松酥类、酥皮类、松酥皮类、糖浆皮类、发酵类、烤蛋糕类、其他类);3、蒸煮类糕点(蒸蛋糕类、发糕类、粽子类、其他类)。
案件来源: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B-J-SP1104送达昌吉市石榴树食品厂,检验结果显示该厂2024年12月05日生产的“李树红+字母+图形”慕斯蛋糕山梨酸钾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柠檬黄,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
调査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12月05日生产标识为“李树红+字母+图形”的慕斯蛋糕20袋,当日用货车往乌鲁木齐送货,以每袋3.5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乌鲁木齐新市区友谊路大漠千百合超市,销售金额70元,货款未支付。
执法人员自2024年12月27日多次打电话给当事人,通知其接受调查,该厂生产厂长李树红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配合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品种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
3、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厂长李树红的个人身份。
4、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2024B-J-SP1104《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显示该当事人生产的“李树红+字母+图形”慕斯蛋糕山梨酸钾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柠檬黄,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
5、当事人出厂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其生产的“李树红+字母+图形”慕斯蛋糕经过出厂自检。
6、现场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昌吉市石榴树食品厂所生产销售的。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进渠道和购进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8、销售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慕斯蛋糕的事实。
9、投料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记录。
10、当事人生产的“李树红+字母+图形”慕斯蛋糕的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其生产食品的企业标准。
11、当事人生产的“李树红+字母+图形”慕斯蛋糕的复检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申请了复检。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2022年08月04日因生产的软香酥(糕点)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元,罚款20000元的处罚;当事人只交了10000元罚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交。2023年12月08日因生产的红枣蛋糕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0元,罚款20000元的处罚;当事人只交了5000元罚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交。此次又于2024年12月24日生产的“慕斯蛋糕”被抽检,结果显示山梨酸钾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柠檬黄,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本次调查中,多次给当事人打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当事人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逃避调查处理。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第(四)项“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第(六)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
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