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5〕17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094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7-23 12:05:35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5〕17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5 17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5〕17号
当事人:昌吉市周庆飞副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QX4H2E
经营场所:昌吉市青年南路园丰农贸副食品批发市场内摊位号:4-2-10
经营范围:零售:食品、饮料、酒、蔬菜、水果、蛋、禽、肉、副食品、日用品、文化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周**,男,汉族,身份证件号码:41272419900826****,住址:新疆昌吉市益民路北一巷6号。联系电话:130****9020。
2025年6月16日,本局收到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昌吉市周庆飞副食品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No:XZJC250015-GFD6440。经抽样检验,姜中噻虫胺项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昌吉市周庆飞副食品店,2025年5月19日,从**农产品批发店,购进2件姜(每件净重10公斤),购进价为每公斤*元,在其店内销售,销售价格为每公斤*元,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元。上述姜,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食品姜,非经营环节所致,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其送达抽检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No:XZJC250015-GFD6440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营者购进姜的进货渠道、供应商经营资质以及购进价格与数量,销售数量与价格,利润。
3、2025年6月16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4、2025年6月17日执法人员提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购进姜的票据1张,证明购进姜的来源、进货价、进货数量、进货质量,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2025年6月16日执法人员提取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No:XZJC250015-GFD6440。经抽样检验,姜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购进的食品做到索取证照和检验报告,并做好进货记录,做到有据可查,确保购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