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62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096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7-23 12:05:35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62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5 62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62号
当事人名称:昌吉市东来购物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95GWR3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13042519840224****
联系电话:185****2267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09年11月03日
经营场所:昌吉市大西渠镇幸福村二片区66号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食品经营;酒类经营;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家居用品销售;鞋帽零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日用家电零售;农副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2025年06月12日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05月12日对昌吉市东来购物商行2025年05月12日购进的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吡唑醚菌酯、吡虫啉、氟唑菌酰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调査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5年5月12日从**干果批发店购进香蕉1件11kg,进价*元,当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昌吉市东来购物商行2025年5月12日购进的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当时抽检的样品数量为5.14kg,支付购买样品款*元,检验显示吡唑醚菌酯、吡虫啉、氟唑菌酰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工作,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天,当事人共购进该批次香蕉11kg,售价*元/kg,销售了5.86kg,销售额*元,至2025年4月16日还剩下5.14kg,都让抽样人员买了,支付了*元,共计销售金额*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2、经营者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农产品的事实。
4、手机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香蕉付款凭据。
5、香蕉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6、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的农产品香蕉是否还有库存的事实。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产品香蕉购进、销售、抽检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食品中添加西布曲明化学物质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成果。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中的:鼓励行政机关建立于企业和群众常态化沟通机制,加强跟进帮扶指导,探索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