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5〕24 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110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8-21 18:00:12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5〕24 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5 24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5〕24 号
名称:昌吉市华昶宜家生活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8N7W3X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是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天润商厦一楼门面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0年4月20日
经营范围:经营范围:零售:食品、饮料、烟、酒、茶叶、调味品、日用百货、果品、蔬菜、肉、禽、蛋、奶及水产品、米面制品、粮油、纺织品及针织品、五金、建材、化妆品、洗涤用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箱包、钟表、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照相器材、礼品鲜花、珠宝首饰、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营养和保健品;房屋租赁代理服务;其他广告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经营者:刘**
身份证号:65412119710724****,联系电话:150****7279。
2025年6月22日,收到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昌吉市华昶宜家生活超市2025年5月22日销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单,报告单编号(XZJC250015-GFD6609)。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22日从**公司以*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黄豆芽10.5公斤,购进时索要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以及供货方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存根)可以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当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昌吉市华昶宜家生活超市销售的黄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被抽检5.134公斤,超市销售5.366公斤,售价3.99元\公斤,违法所得共计41.8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昌吉市华昶宜家生活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检测不合格的2025年5月22日购进的黄豆芽;
4.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黄豆芽的渠道、购进价格、数量,销售价格以及数量;
5.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黄豆芽经检验不合格;
6.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24日收到检验报告(NO:XZJC250015-GFD6609);
7.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手写供货单复印件1份、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黄豆芽的进货来源。
2025年7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5〕1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食品中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应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免于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要求当事人今后继续做好进货查验索证索票查验货登记。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