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11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130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11-10 20:25:09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11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5 111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11号
名称:昌吉市泰瑞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811K45M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榆树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和路1号新疆正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2号车间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粮食加工食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经加工的坚果、干果销售;农副产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42626197912******,联系电话139****0677。
案件来源及调查情况:
2025年9月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阿拉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昌吉市泰瑞食品厂生产的“老五仁月饼”(100g/个,生产日期:2025年7月1日)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超出国家标准,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昌吉市泰瑞食品厂证照齐全,主营糕点产品,老五仁月饼生产过程中主要使用:面粉、调和油、白砂糖、瓜子仁、花生仁、芝麻仁、玉米糖稀、碳酸氢铵等原料,所用的原料均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现场未发现当事人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当事人抽检当日共生产老五仁月饼27件,销售价为52元/件,已全部售出,截至案发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老五仁月饼违法所得为14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编号为No:2025CA0505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老五仁月饼检测结论均为不合格;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检查当中当事人生产经营老五仁月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过程的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主观意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合格产品的流向及违法所得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出入库记录、产品销售台账、销售记录单,证明当事人销售2025年7月1日批次检验不合格月饼的数量及销售价值。
6、当事人提供的所有食品原料索证索票、检验报告、车间生产设备及工器具清洗记录、投料记录、原辅料领用出库记录、产品出厂检验台账、糕点感官检测原始记录、烘焙记录、计量内包关键控制点记录、糕点食品生产过程记录、食品添加剂领用记录、产品包装记录水分检测原始记录、产品净含量检测原始记录、微生物检测原始记录,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食品原料来源、生产过程及安全状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1404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账号:107606934706)。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或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