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27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5-000143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11-24 11:10:38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27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5 127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5〕127号
当事人:昌吉市嘉美源农副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执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EGL6G68
住所(住址):昌吉市中山路街道苗圃二村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蔡*
身份证件号码:65232819771215****
2025年9月26日,我局收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NO:2025B-J-SP11246号检验报告,称昌吉市嘉美源农副产品经营部生产销售的葵花籽油“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GB/T10464-2017《葵花籽油》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昌吉市嘉美源农副产品经营部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葵花籽油。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调查。本案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于2025年11月3日调查终结。
经查,昌吉市嘉美源农副产品经营部2025年6月26日办理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于2025年5月29日生产了46桶规格为5L/桶的葵花籽油,销售价100元/桶。2025年9月26日经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截止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生产的46桶5L/桶的葵花籽油已全部销售,无销售记录,违法经营额4600元。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三)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五)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葵花籽油事实、数量和货值金额。
证据(六)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葵花籽油的经过、数量和金额等。
证据(七)收到No:2025B-J-SP11246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5月29日生产的葵花籽油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一份2025年6月27日送检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葵花籽油为合格产品。
本局认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深刻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并停止违法行为,在案发后认真整改、消除危害,同时向我局提供了自行送检,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葵花籽油的违法行为。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你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600元
2、罚款3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北京中路支行,地址: 账号:107606934706),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现金或转账)。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