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市市监处罚〔2026〕02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04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1-08 16:14:39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市市监处罚〔2026〕02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02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02号
当事人:新疆丰葵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065502108C
法定代表人:罗**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幸福村二片区
成立日期:2013年03月19日
经营范围:生产食用植物油(半精炼);销售油料作物;批发、零售米、面制品及食用油、农副产品、调味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65230101330,食品类别: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发证日期:2023年08月16日有效期至:2028年08月15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0201—食用植物油:大豆油;葵花籽油;亚麻籽油与;玉米油;食用植物调和油;其他(红花籽油、菜籽油(分装)、芝麻油)。调味品—0305—调味品:半固体(酱)调味品【芝麻酱】;食用调味油【香辛料调味油】。
2025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由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4日在克拉玛依区赞派商店对当事人2025年2月21日生产的规格1.8L/瓶的叶息诺尔和图形的胡麻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SY122508112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报告后提出了复检,复检结论依然是不合格。
2025年1月14日**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一级亚麻籽油销售合同(合同编GB-XS-2025-23),合同数量33吨,合同出厂单价:*元/吨,合同总金额:*,实际发货34.26吨,货款*元。2025年2月21日当事人以此亚麻籽油为原料生产规格1.8L*6叶息诺尔一级胡麻油5件,以*元/件的单价于2025年2月24日销售给**商贸,销售金额*元,2025年8月14日该批胡麻油被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克拉玛依区赞派商店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结果显示: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截止被查当事人生产销售胡麻油的货值金额530元,违法所得530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许可生产的食品种类。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4、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SY1225081125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检验结果证明当事人所检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的规定。
5、当事人从**有限公司购进胡麻油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该油品的进货来源。
6、当事人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销商的主体资格。
7、销货单据1张,证明其销售的数量、价格、销售金额事实
8、现场笔录1份,证明新疆丰葵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胡麻油的事实。
9、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胡麻油的数量、销售去向、货值金额。
10、当事人灌装成品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灌装胡麻油的事实。
11、当事人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胡麻油出厂自检的事实。
12、复检结果通知书1份及复检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2025年2月21日生产销售规格1.8L/瓶的胡麻油复检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成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30元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帐号:107606934706)。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