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6〕5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31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2-26 13:30:09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6〕5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6〕5号
当事人:昌吉市振羽干果副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KCBJ3Q
住所(住址):昌吉州昌吉市亚中商城四大厅一楼39号
经营者:李**
2026年1月6日,本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5F1223094,在昌吉市振羽干果副食品店抽检的蜜桃饮料(其他饮料)(标称生产者名称:孟**食品厂;规格型号:1.5L/瓶;生产日期:2025-10-20;保质期:12个月)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酵母项目不符合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1月6日,本局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6日对位于昌吉州昌吉市亚中商城四大厅一楼39号的昌吉市振羽干果副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有检验报告No:25F1223028中的生产日期为2025-05-08的蜜桃饮料产品1瓶,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蜜桃饮料1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提供上述不合格蜜桃饮料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发货单,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经查,昌吉市振羽干果副食品店所抽检的蜜桃饮料是2025年12月1日从昌吉市晨昕批发商行购进的,购买两件共12瓶,其中抽检8瓶,销售3瓶。进货价格**元/件,销售价格**元/瓶。截至2026年1月6日案发时,当事人销售3瓶,货值金额**元,获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昌吉市振羽干果副食品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现场留存1瓶蜜桃饮料的事实;
3、对昌吉市振羽干果副食品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销售蜜桃饮料的事实;
4、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蜜桃饮料经检验不合格;
5、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1月6日收到检验报告(No:25F1223094);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清单)1份,证明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7、提取单号为0003583的发货单、昌**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厂家孟**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供货渠道和索证索票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购进不合格蜜桃饮料产品,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供货方和厂家资质以及进货凭证、检验报告,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到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
1、没收不合格的蜜桃饮料产品1瓶
2、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食品安全意识。
2.进一步健全索证索票制度,记录并保存好进货台账记录,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等资料。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