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23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33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2-26 13:30:09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23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23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23号
名称:昌吉市陈会云白条鸡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MLKJ6Q
经营者:刘**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园丰农贸一层176号
注册日期:2017年09月20日
经营范围:销售: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1月6日,本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5F1225081,在昌吉市陈会云白条鸡店抽检的鸽子肉(购进日期:2025-12-21)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1月6日,本局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6日对位于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园丰农贸一层176号的昌吉市陈会云白条鸡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发现检验报告No:25F1225081中的购进日期为2025-12-21的鸽子肉产品。
经查明,昌吉市陈会云白条鸡店售卖两种肉类,分别为鸡肉和鸽子肉。当事人所售卖的鸡肉是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马**批发商行购入的,当事人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微信购买凭证以及厂家营业执照、畜禽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证。当事人所抽检的鸽子肉是2025年12月21日从昌吉市北门市场一养殖户处购进活体鸽子,共购进37只活体鸽子,购买单价**元/每只,当事人给养殖户共支付**元,购买时无进货票据和检疫合格证明,仅有手机转账截图为证。因昌吉市无专门的禽类屠宰点,故当事人自行拉回家屠宰后放到其店内进行售卖,共屠宰12只放在店内售卖,销售价格**元/只,其中抽检10只,剩余2只未销售自己吃了。其余25只活体鸽子被养鸽子的收走。本案货值金额**元,获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刘继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刘继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昌吉市陈会云白条鸡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已无不合格鸽子肉的事实;
3、对昌吉市陈会云白条鸡店经营者刘继峰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鸽子及鸽子肉的事实;
4、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鸽子肉经检验不合格;
5、提取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马**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厂家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畜禽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25-12-2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25-12-2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白条鸡的供货渠道和索证索票情况;
6、提取手机转账截图1份,转账单号:1000107301202512
2100145697805180,证明当事人鸽子从马**处的购进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鸽子肉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考虑到当事人销售白条鸡有索证索票,销售鸽子肉虽然无进货票据,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25元;
2、罚款2000元。
罚没款合计26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账号:107606934706(代收机构名称: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地址:昌吉市北京南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