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21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34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2-26 13:30:09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21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21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21号
当事人: 新疆冠域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BN0UBT79
住所(住址): 昌吉市大西渠镇区闵昌工业园丘280栋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在霍尔果斯市金**超市(个体工商户)抽检的,生产日期是2025年11月26日规格型号:560克/盒的“板栗南瓜糕”,编号:№:A2250913512121034C的《检验报告》;以及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在乌鲁木齐市阳**超市有限公司抽检的,生产日期是2025年11月15日,规格型号:560克/盒的“板栗南瓜糕”,编号:№:食专2025-12-1652的《检验报告》送达新疆冠域食品有限公司,以上两份检测报告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检验结果均显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经查,(案件事实)新疆冠域食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5日共生产规格型号560克/盒的“板栗南瓜糕”42盒,销售价**元/盒,该批次的产品于2025年11月18日销往伊宁市顺宸旺食品销售行,销售了40盒,货值金额为**元;2025年11月26日生产了规格型号560克/盒的“板栗南瓜糕”176盒。销售价格也是**元/盒,于2025年11月29日销往伊宁市顺宸旺食品销售行,销售了174盒,货值金额为**元。两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共为**元。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品种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资质。
3、委托书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与被委托人的身份和委托事实。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王金荣的个人身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曾宪国的个人身份。
5、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2250913512121034C《检验报告》1份,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食专2025-12-1652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均显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6、当事人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和第三方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其生产的“板栗南瓜糕”经过出厂自检和第三方检验。
7、现场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新疆冠域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
8、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板栗南瓜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因、销售数量、去向及货值金额。
9、新疆冠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证明其销售“板栗南瓜糕”事实、销售的数量和销售金额。
10、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经销商的主体资格。
11、投料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板栗南瓜糕”产品的事实。
12、当事人生产的“板栗南瓜糕”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进行整改并整改合格,检验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14、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进行的整改报告,证明其已经认识到食品不合格的事实并加以整改。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主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84元;
2、罚款10000元。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当事人在进行整改后主动将新生产的产品送去第三方检测并检验合格。且当事人的行为属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84元;
2、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帐号:107606934706)。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