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21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47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3-09 10:45:38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21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21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21号
当事人:新疆闽疆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CMNC1X3Q
住所(住址):昌吉市滨湖镇区滨湖镇丘12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
身份证件号码:350627***********
联系电话:186****3299
案件来源:2025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沙雅县万挑综合商店抽检的编号:№:2025X-J-SP20790的《检验报告》送达新疆闽疆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为新疆闽疆食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规格型号为计量称重西瓜味面包,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调査认定的事实:新疆闽疆食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共生产规格型号计量称重的西瓜味面包共5箱,每箱为200包,销售价为**元/包,该批次的产品于2025年11月27日销往沙雅县万**商店,销售了5箱,销售额为**元,货款已结清。在新疆闽疆食品有限公司收到抽检报告后,第一时间到经销商处对产品进行了销毁,故无召回产品,违法所得为**元,货值金额为**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品种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资质。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林**的个人身份。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沙雅县万挑综合商店对新疆闽疆食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生产的“西瓜味面包”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的编号为№:2025X-J-SP20790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5、当事人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和第三方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其生产的“西瓜味面包”经过出厂自检和第三方检验。
6、现场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新疆闽疆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
7、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西瓜味面包”销售数量、去向及货值金额。
8、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证明其销售“西瓜味面包”事实、销售的数量和销售金额。
9、投料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西瓜味面包”产品的事实。
10、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进行的整改报告,证明其已经认识到食品不合格的事实并加以整改。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参假参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四)项“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参假参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之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主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2、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账号:10760693470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3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