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第二部分)
索 引 号 | CJS013/2021-000129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人社局 | 发文日期 | 2019-06-29 15:06:46 |
名 称 | 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第二部分)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担保贷款 实施办法 第二部分 | |
来 源 | 新疆政府网 | ||
内容概述 | 第三章 担保基金责任 第十条 担保基金为符合规定的创业担保贷款免费提供担保。其中:为创业者个人贷款担保的最高责任金额不超过1 0万元,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为小微企业贷款担保的最高责任金... |
第三章 担保基金责任
第十条 担保基金为符合规定的创业担保贷款免费提供担保。其中:为创业者个人贷款担保的最高责任金额不超过1 0万元,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为小微企业贷款担保的最高责任金额不超过200万元,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担保基金不承担非因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所产生的其他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应将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与该机构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和审计责任。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在办理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手续时,应免除个人反担保条件,直接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借款人未能偿还的,由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担保合同约定在1个月内用担保基金代偿。担保基金因此造成的损失,按规定从担保基金中核销;担保基金因此形成的债权,由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负责追偿,在规定期限内确实无法追偿的,可以按规定程序从担保基金中核销。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第四章 贴息及奖补措施
第十四条对经办金融机构按规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其中,对自治区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一年全额贴息,第二年贴息2/3,第三年贴息1/3;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五条 经办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县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县市级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六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