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吉市阳光永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索 引 号 | CJS020/2025-00000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环保局 | 发文日期 | 2025-01-26 16:35:41 |
名 称 |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吉市阳光永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
文 号 | 昌州环罚〔2025〕6-01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回族自治州 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 决定书 昌吉市 矿业 有限责任公司 |
来 源 |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 | ||
内容概述 |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5〕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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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5〕6-01号
当事人名称:昌吉市阳光永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泽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6D346U
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硫磺沟镇三工滩(N43°50′25″,E87°16′28″)
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10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10日,你单位厂区正在作业的柴油非道路移动机械链轨式挖掘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6HK1-XDHAG-01-C3)排气筒有肉眼可见淡黑色烟气冒出,经昌吉州环境污染监控中心委托巴州立康权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透射式烟度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透射式烟度最终值为0.993m-1,超标0.24倍(排放限值0.80m-1),不合格。你单位存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1:你单位生产厂长鲁正泽2024年10月10日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企业法人、被调查人生产厂长鲁正泽、驾驶员鲁振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驾驶员鲁振禄与昌吉市阳光永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用于证实:你单位是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法定代表人郑泽平委托授权生产厂长鲁正泽、驾驶员鲁振禄接受生态环境部门调查询问。
证据2:你单位生产厂长鲁正泽2024年10月10日提供的《关于昌吉市阳光永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昌吉市阳光永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昌吉市阳光永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5万m³破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昌吉市阳光永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5万m³破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排污许可证登记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你单位的环评手续和环保验收情况。
证据3:你单位生产厂长鲁正泽2024年10月10日提供的昌吉市阳光永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日常维护凭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你单位厂区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维护由昌吉市阳光永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证据4:你单位生产厂长鲁正泽2024年10月10日提供的受检车辆链轨式挖掘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6HK1-XDHAG-01-C3)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购买方、燃料种类、车辆名称、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排放标准、功率等基础信息。
证据5:昌吉州环境污染监控中心2024年10月10日委托巴州立康权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报告单》(编号:652801032409201822574641,检验人员:陈宝元、赵璇,检验日期:2024年10月10日)1份,用于证实:2024年10月10日巴州立康权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对你单位厂区内链轨式挖掘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6HK1-XDHAG-01-C3)进行尾气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透射式烟度最终值为0.993m-1,超标0.24倍(排放限值0.80m-1),不合格。你单位存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行为。
证据6:巴州立康权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10月10日提供的巴州立康权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昌吉州非道路移动机械及柴油货车监督抽检服务项目合同复印件各1份,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身份证、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9份,用于证实:巴州立康权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验机构资质及检验人员合法性手续及检验依据的标准。
证据7:现场照片10张(2024年10月10日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制作,制作人赵炜),用于证实:你单位现场使用链轨式挖掘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6HK1-XDHAG-01-C3)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砂石挖掘作业及巴州立康权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尾气检验的事实。
证据8:视听资料(2024年10月12日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制作,附视听资料说明1份、光盘1张,制作人:赵炜),用于证实:2024年10月10日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执法人员陈浩、赵炜使用无人机巡查时,发现你单位进行砂石料挖掘作业非道路移动机械(链轨式挖掘机)排气筒有肉眼可见淡黑色烟气冒出,经昌吉州环境污染监控中心委托巴州立康权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你单位正在实施砂石挖掘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链轨式挖掘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6HK1-XDHAG-01-C3)进行现场尾气抽检的事实。
证据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10月10日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制作,制作人:陈浩、赵炜),用于证实:2024年10月10日,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执法人员陈浩、赵炜使用无人机对你单位砂石开采区进行巡查时,发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链轨式挖掘机)进行砂石料挖掘作业,经昌吉州环境污染监控中心委托的巴州立康权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你单位正在实施砂石挖掘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链轨式挖掘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6HK1-XDHAG-01-C3)进行现场尾气抽检,检测结果显示:透射式烟度最终值为0.993m-1,超标0.24倍(排放限值0.80m-1),不合格,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证据10:你单位生产厂长鲁正泽调查询问笔录1份、非道路移动机械链轨式挖掘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6HK1-XDHAG-01-C3)驾驶员鲁振禄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0月11日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制作,询问人:陈浩、赵炜),用于证实:尾气检验不合格的柴油非道路移动机械链轨式挖掘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6HK1-XDHAG-01-C3)系你单位用于日常砂石开采区挖掘砂石料使用,日常加油、维护由你单位负责。
证据11: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执法人员陈浩、赵玮执法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实: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州环罚告〔2025〕6-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请求,也未提出听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
户 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 号:0000 0200 1011 0072 8775 9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