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索 引 号 | CJS020/2025-000022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环保局 | 发文日期 | 2025-03-25 19:07:30 |
名 称 |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 ||
文 号 | 昌州环罚〔2025〕6-03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回族自治州 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 决定书 昌吉市 检测 |
来 源 | 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 | ||
内容概述 |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5〕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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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5〕6-03号
当事人名称: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立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39692521X2
地址: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汇京汽车城内北五路(N44°01′240″,E87°14′17″)
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取你单位机动车环检业务监控视听资料,发现2024年5月24日你单位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开展机动车尾气检测工作,对1辆排放尾气有明显可见烟度,车牌号为皖K03229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开展尾气检测并出具了1份尾气排放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1: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1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制作,制作人徐仁杰、郭渊),用于证实现场检查视听资料发现2024年5月24日,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1辆车牌号为皖K03229,排放尾气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出具了尾气排放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
证据2: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兰冰、授权签字人吴丽丽、检验员严江现场调查询问笔录3份(2024年1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制作,制作人徐仁杰、郭渊),用于证实现场检查视听资料发现2024年5月24日,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1辆车牌号为皖K03229,排放尾气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出具了尾气排放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
证据3: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兰冰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费立江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兰冰、吴丽丽、严江)、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兰冰、吴丽丽、严江)、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2024年12月18日),用于证实该公司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法定代表人为费立江授权兰冰(副总经理)、吴丽丽(授权签字人)、严江(检验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调查询问。
证据4: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兰冰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310502008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各1份(2024年12月18日),用于证实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5: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执法人员提供《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2024年12月18日)用于证实根据该检测方法8.2.2内容: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
证据6: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兰冰提供的《检测报告》1份,报告编号:652300012405241256510504,(2024年12月18日),用于证实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皖K03229的车辆出具尾气排放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
证据7: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兰冰提供车牌号为皖K03229检测收费凭证1份(2024年12月18日),用于证实昌吉市城投蓝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收取皖K03229检测费用金额。
证据8: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4张(2024年1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制作,制作人郭渊),用于证实现场检查时发现,2024年5月24日该公司对1辆车牌号为皖K03229,排放尾气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
证据9: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执法人员制作影像材料1份,附光盘1张(2024年1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制作,制作人郭渊),用于证实2024年5月24日该公司对车牌号为皖K03229的车辆进行尾气检测,该车辆在尾气检测过程中有明显肉眼可见黑烟冒出,时间持续1分钟。
证据10: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的规定》国人部发(2006)61号文件(2024年12月18日),用于证实该公司属于微型企业,位于二类地区。
证据11: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执法人员徐仁杰、郭渊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12月18日),用于证实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州环罚告〔2025〕6-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请求,也未提出听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裁量认定:个性裁量基准:车辆、机械数量:不足2辆。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立即改正;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地区差异:二类地区裁量标准;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认定:情节轻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没收违法所得捌拾元整(8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
户 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 号:0000 0200 1011 0072 8775 9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