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索 引 号 | CJS123/2024-000039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人民政府 绿洲路街道 街道办事处 行政执法 事项 清单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24-09-10 22:57:44 | |
发文单位 | 绿洲路街道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政府网 |
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备注 |
1 |
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兵役登记 |
行政确认 |
【军事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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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的初审 |
其他类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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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制。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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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医疗救助的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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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临时救助金给付的审核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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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 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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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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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决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撤销 |
行政其他类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做出的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当在做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三)不适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或者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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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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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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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饮,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自,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5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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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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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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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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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都今第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内,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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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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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牛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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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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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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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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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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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城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贵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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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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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域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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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等补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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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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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法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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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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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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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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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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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人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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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八条 农田地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负有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加工利用废旧农田地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废旧农田地膜最低回收标准、价格、回收量及以旧换新方案。回收再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田地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两年。回收再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按照自治区废旧农日地膜分类分级标准依法开展加工利用,不得随意弃置、非法掩埋或者露天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回收再利用企业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田地膜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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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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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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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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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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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绿洲路街道办事处 |
对从事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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